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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是否可以变更?
何为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
注册资本是否可以随意填写?
目前注册资金实行认缴制,对注册资金大小没有限制,但注册资金认缴不代表股东可以不缴。注册资金会影响客户对公司实力的认识,如注册资金过低,客户会怀疑公司能力进而影响公司业务开拓;如注册资金过高,意味着股东承担更多法律风险,如后续公司负债累累,清偿不了,股东需要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注册资本不可随意填写。
注册资本可以10年后再交吗?
可以,注册资本的金额及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即可。
公司未经清算被悄悄注销,公司拖欠的债务如何处理?
注销公司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
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未经清算直接注销公司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根据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只要公司还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那么股东认缴出资都到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而在注销的情况下,如果投资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却向公司登记部门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但还实际没有清偿完整债务,这种情况是骗取工商注销登记,根据承诺书的承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此,公司注销但未清算,而已经作出承诺的全体投资人对公司债务要付法律责任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解析
1、案情简介:
林某和魏某为夫妻关系,均系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股东。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永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
2004年法院判决债务人康宁公司应偿还烟台银行欠款300万元、保证人永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7年执行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2011年11月15日,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年11月28日,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清算组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2012年1月12日和1月16日,两公司清算组形成两份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均载明“债务清偿完毕”。烟台银行知晓康宁公司与永谦公司被注销后,立即起诉被告林某、魏某,要求二人对两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裁判要点:
本案中,林某和魏某夫妻作为康宁公司、永谦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
本案中,林某、魏某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某、魏某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据此,林某、魏某亦应当对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烟台中院认为林某、魏某以虚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判决应承担清偿责任。林某、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双方反悔”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
2013年4月3日,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依约向周士海支付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依约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四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审理结果
成都中院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高院判决: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汤长龙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股权转让是为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周士海无权依据该规定解除案涉协议。
第二,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周士海向汤长龙转让股权。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三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
第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
《合同法释义》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百六十七条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百六十七条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股东能否约定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
某公司共有徐某、王某两名股东,各占50%股权,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
2015年2月9日,徐某、王某签署新的公司章程,载明: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5月8日,徐某、王某签订合同,约定双方轮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年,王某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徐某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依此类推,后续每人各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年。
同日,徐某、王某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王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至2016年5月7日届满),王某拒绝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
徐某遂以该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后,法院判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王某变更登记为徐某。
裁判要旨
公司全体股东关于“股东轮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约定,具有股东会决议性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方股东任期届满但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其他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等文件,虽在名义上不是股东会决议,但具有公司决议的性质,如没有无效、可撤销情形,该文件同样对于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二、全体股东签订合同等文件时,应注意文件内容不要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出现矛盾,如有矛盾之处,应同时修正公司章程,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如本案中,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是三年,但股东签订的合同却约定每一年轮换一次法定代表人,致使合同签订后一方以合同约定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拒绝履行。诉至法院,法院还要对合同与章程的关系问题加以解释,由此带来了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
三、公司创立之初,就不要设计50:50的股权结构。双方各占50%是世界上差的股权结构,不仅将出现如本案双方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关键职位人选的扯皮,还将导致任何一方都无法单独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终的结果只能是司法解散。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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