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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吗?
1隐形股东是指为了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2关于隐名股东能否直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无相关协议约定,隐名股东需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主张其投资权益,无法直接向公司主张分红的。
但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公司三方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分配利润达成一致协议,且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隐名股东据此协议可直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
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未经清算被悄悄注销,公司拖欠的债务如何处理?
注销公司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
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未经清算直接注销公司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根据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只要公司还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那么股东认缴出资都到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而在注销的情况下,如果投资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却向公司登记部门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但还实际没有清偿完整债务,这种情况是骗取工商注销登记,根据承诺书的承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此,公司注销但未清算,而已经作出承诺的全体投资人对公司债务要付法律责任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解析
1、案情简介:
林某和魏某为夫妻关系,均系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股东。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永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
2004年法院判决债务人康宁公司应偿还烟台银行欠款300万元、保证人永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7年执行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2011年11月15日,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年11月28日,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清算组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2012年1月12日和1月16日,两公司清算组形成两份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均载明“债务清偿完毕”。烟台银行知晓康宁公司与永谦公司被注销后,立即起诉被告林某、魏某,要求二人对两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裁判要点:
本案中,林某和魏某夫妻作为康宁公司、永谦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
本案中,林某、魏某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某、魏某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据此,林某、魏某亦应当对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烟台中院认为林某、魏某以虚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判决应承担清偿责任。林某、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东以违法所得出资是否影响出资效力?
问题一:股东用出资是否有金额限制
出资没有金额限制。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注册资本取消实缴制,采用认缴制。
*法律依据:《*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问题二:股东以违法犯罪所得的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
答案是 不影响
由于是种类物,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因此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
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
问题三:股东是否只能用出资
并不是。
股东可以用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法律依据:《*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01案例
姜某因与李某、一审被告马某、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姜某向本院申请再审,其认为李某因股东资格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
理由: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某挪用JS省某县的资金150万元至其本人担任董事长的A公司,并将其中100万元汇入JS省某县卫生局投资帐户,作为A公司对JS省某县的出资款。该事实在JS省某县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已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未从权源上查清李某个人出资的真实性,进而错误认定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只有当事人被刑事处罚时才引起股权无效的理解,混淆了犯罪构成和刑罚的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李某以非法挪用所得的款项出资,其出资不具有合法性,故自始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即使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处罚,也应该认定其所取得的股权无效。
法院认为:李某系以非法挪用的资金进行出资的事实已经由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确认,姜某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
本案中,因李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检察院决定对李某不起诉,故司法机关终并未对李某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某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后法院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退股?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基于公司稳定性方面的考虑。但这并不是说公司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退出公司,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的退出机制,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退股两种方式退出公司。
那么如何通过股权转让退股呢?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款
2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3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
什么是解散公司而退股?
从公司法的规定分析,股东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等同于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
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公司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法律依据:《公司法》百八十一条,依据该条项第二项规定公司可以解散。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法律依据:《公司法》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可见,当公司在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决议而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实际取得了退出公司的法律目的。
2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法律依据:《公司法》百八十三条
该条款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该法条的解释和适用很难把握,必然会遭遇如何解释和适用该法条的问题。
如,什么样的情形才能算“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什么情形才符合“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到底是哪些等。
尽管如此,该项条款在股东在面临公司僵局时的强制性退出提供了一个新的法律救济方式。
总之,股权转让、法定退股、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等是目前《公司法》解决股东从公司退出的几种方式。该几种方式优劣分析如下:
1、股权转让快速、经济的解决方式,应为股东考虑退出公司时的优先选择。
2、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优点是能很好的保护股东退出时的,缺点是办理相关手续比较烦琐。
3、法定退股情形很难出现,但也是退出公司的一种理想选择。
4、在公司拒绝收购股东符合法定退股条件的股份时,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5、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此种方式是股东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后的救济手段,即在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会受到严重影响的前提下,当其他救济手段都穷尽之后,公司股东可向法院提起强制解散公司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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